《吉林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4月发布 自7月1日起施行

   2016-04-15 1890
核心提示: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吉林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已经吉林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吉

      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吉林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已经吉林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吉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于2016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2016年4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餐厨垃圾的排放、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家庭生活以外的食品生产加工及销售、单位供餐、餐饮服务等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加工废料、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能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餐厨垃圾处理工作,将餐厨垃圾处理工作经费纳入预算管理,制定餐厨垃圾处理工作规划,加强餐厨垃圾处理宣传,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做好餐厨垃圾处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市餐厨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包括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流通和餐饮服务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单位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制度,依法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售食用产品的违法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排放单位和处置企业污染防治措施的监督管理。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餐厨垃圾制售食用产品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安全犯罪行为和餐厨垃圾收运车辆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发展和改革、财政、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工商、旅游、商务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和谁产生、谁付费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对餐厨垃圾的收运和无害化处置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参与制定有关标准,推广餐厨垃圾减量化方法,将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纳入餐饮单位等级评价范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在受理投诉举报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对于经查证属实的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和处置实行特许经营。

      餐厨垃圾排放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运。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第九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向中标企业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布。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中标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处置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经营范围、服务标准、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条 餐厨垃圾排放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收运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并将协议报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将其交给餐厨垃圾收运企业,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提前或者及时通知餐厨垃圾收运企业;

      (三)将餐厨垃圾单独收集,不得混入餐具、玻璃、废纸、塑料等其它垃圾;

      (四)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完好、密闭、整洁,按照规定设置的油水分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五)不得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直接排放到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污水排水管道、雨水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及河道、渠道、湖泊、水库等场所。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滴漏功能的餐厨垃圾专用密闭运输车辆,并按规定安装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三)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货运汽车城区道路行驶等许可证件;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五)负责在餐厨垃圾排放单位设置餐厨垃圾收集容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收运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协议,及时收运餐厨垃圾;

      (二)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应当对收集容器进行复位,清理作业场所,并向餐厨垃圾排放单位了解次日餐厨垃圾产生量可能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收运时间和频次;

      (三)使用专用密闭车辆收运餐厨垃圾,保持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完好、整洁,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撒落、滴漏;

      (四)在收集餐厨垃圾后,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至餐厨垃圾处置企业,不得将其他物质混入餐厨垃圾或者擅自倾倒、买卖、处置餐厨垃圾。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处置特许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处置设施厂房规划建设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市容与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三)餐厨垃圾处置工艺和技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四)具有健全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五)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处理技术和达标排放方案,并按规定安装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处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要求配备餐厨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安全管理制度;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不得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处置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

      (五)按照要求进行环境影响监测,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并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

      (三)利用废弃食用油脂生产食用油;

      (四)非法掏捞、交易餐厨垃圾;

      (五)其他利用餐厨垃圾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餐厨垃圾的收运和处置过程实行转运联单管理。

      餐厨垃圾排放单位向收运企业以及收运企业向处置企业移交餐厨垃圾时,应当如实填写转运联单,由双方即时签字确认。转运联单至少保存1年。

      转运联单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来源、数量、去向、处理方法、产品流向、运行数据等情况,并于每月底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情况统计报表。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台账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对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处置等情况进行监控。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日常管理活动中获取的下列相关信息在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上共享:

      (一)餐厨垃圾排放单位的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主体、许可期限等信息;

      (二)餐厨垃圾收运协议签订情况;

      (三)餐厨垃圾收运数量情况;

      (四)核发收运、处置许可证情况;

      (五)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情况;

      (六)餐厨垃圾排放单位和收运、处置企业违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七)投诉举报的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安装、使用在线视频监控设备,不得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

      餐厨垃圾收运车辆应当安装车辆行驶及装卸记录仪,车辆行驶信息应当接入餐厨垃圾管理信息平台。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派驻人员进行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管理联动工作机制,依法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餐厨垃圾联合执法,查处餐厨垃圾排放、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的正常收运和处置。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企业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污染、设备故障等突发事件应急方案,并报送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程序,核发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特许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三)未及时处理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举报的;

      (四)拒不参加或者不配合餐厨垃圾管理联合执法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3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餐厨垃圾排放单位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五)项规定,未将餐厨垃圾交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运,或者随意倾倒、堆放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拒不与餐厨垃圾收运企业签订餐厨垃圾收运协议或者未将收运协议报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后24小时内未将其交给餐厨垃圾收运企业,将餐厨垃圾混入其它垃圾,或者收集容器未保持完好、密闭、整洁的,责令改正,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执行转运联单管理有关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餐厨垃圾收运和处置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规范和收运协议约定收运餐厨垃圾,或者收集餐厨垃圾作业后未清理作业场所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收运餐厨垃圾未使用专用密闭车辆,运输车辆及相关设施未保持完好、整洁,或者在运输过程中出现滴漏、撒落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将餐厨垃圾运至餐厨垃圾处置企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将其他物质混入餐厨垃圾或者擅自倾倒、买卖、处置餐厨垃圾以及非法掏捞、交易餐厨垃圾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未按要求配备处置设施、设备或者配备的设施、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执行安全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垃圾,将餐厨垃圾转交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处置,或者未定期对餐厨垃圾处置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的,责令改正,处5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改正,每停业或者歇业1日处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执行转运联单管理有关规定,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或者台账记载不真实、完整,或者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责令改正,处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喂养畜禽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处理的,作为不良信用记录纳入有关诚信机制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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