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对建立生态补偿机制有迫切的需求和高涨的热情,但生态补偿涉及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及责任关系,单靠过渡性的政策措施和行政手段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很难形成长效机制。”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市金杜(广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吴青近日接受记者采访时称,她今年继续关注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在议案中建议制定《生态补偿法》,来解决上述问题。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在今年政府工作报告中强调“加强生态安全屏障建设。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是指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的,根据生态系统服务价值、生态保护成本、发展机会成本,综合运用行政和市场手段,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相关各方之间利益关系的环境经济政策。
记者了解到,2015年9月,国务院发布了《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改革方案》要求探索建立多元化补偿机制,逐步增加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完善生态保护成效与资金分配挂钩的激励约束机制,制定横向生态补偿机制办法。中国部分地区已探索建立了跨界流域生态补偿机制试点,如河北省子牙河流域、河南省沙颖河流域、福建省闽江流域、江苏省太湖流域、辽宁省辽河流域、浙江省新安江流域等。
“生态补偿机制可以促进环境容量资源的公平利用和环境保护责任的合理分担,让生态保护成果的受益者支付相应的费用,激励生态环境保护投资使生态环境资本增值。” 吴青告诉记者,建立全国跨界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十分必要。
她向记者举了跨界流域治理的例子:随着区域经济发展,流域上下游竞争性用水问题日益突出,流域水污染事件时有发生,省际、区际水事纠纷接连不断,由于河流跨界,难划分权责和进行奖惩,容易出现扯皮、推诿问题。跨界流域污染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严重影响了流域上下游地区人民的生产和生活以及区域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此外,流域上游为保证对下游的供水水质和水量,丧失了许多发展的机会,上游地区的发展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
吴青在调研中发现,目前中国还没有针对生态补偿制度的专门立法,有关生态补偿的规定分散在多部法律中,对补偿范围、主体、原则、内容、对象、方式、标准和实施措施缺乏具体规定,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不少地方政府出台了规范性文件,但权威性和约束性较弱,影响了生态补偿机制作用的发挥。
在吴青看来,生态补偿立法具有多方面可行性:首先,早在2010年,国务院就已经将研究制定生态补偿条例列入立法计划。之后,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等部门组织起草《生态补偿条例》,这为全国人大的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工作基础。
其次,地方丰富的立法和试点经验也为全国人大的立法做了良好的铺垫,例如,山东省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印发了专门针对环境空气质量生态补偿的暂行办法,省内各城市纷纷跟进也相继制定了具体实施细则,海南省2008年出台了《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中部山区生态补偿机制的试行办法》,武汉市政府于2013年出台了《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补偿暂行办法》。
此外,英国、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家的相关实践可为立法工作提供良好的经验借鉴。
吴青指出,中国《生态补偿法》应规定的主要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态补偿监督管理;第三章,生态补偿方式;第四章,生态补偿资金来源及补偿标准;第五章,生态补偿信息公开;第六章,生态补偿考核机制;第七章,法律责任。